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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21)云25刑終694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審理蒙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清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云2503刑初541號刑事判決,原判認定:
(一)2016年4月13日,林某清與馬某協商后,編造虛假運輸業(yè)務;以紅河中L運輸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為馬某向云南澄江天*磷肥有限公司虛開貨物運輸業(y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6份用于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票面金額14054054.04元,稅額1545945.96元。
(二)2016年11月29日,林某清在沒有貨物運輸的情況下,編造虛假運輸業(yè)務,以自己控制的紅河中L運輸物流有限公司名義向自己控制的紅河州中Y商貿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用于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票面金額3880405.22元,稅額426844.58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蒙自市稅務局決定就紅河州中Y商貿有限公司從紅河中L運輸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的虛開的5份發(fā)票,并已在當期申報抵扣進項稅的偷稅行為作進項稅轉出,決定追繳增值稅426844.58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9879.12元、教育費附加12805.34元和地方教育附加8536.89元,依法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處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的罰款228361.85元。
后紅河州中Y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增值稅139030元,滯納金47548.26元,增值稅罰款213422.29元。
針對紅河中L運輸物流有限公司共虛開貨物運輸業(y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6份、云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合計金額17934459.26元,稅額1972790.54元,價稅合計金額19907248.8元,已在當期進行抵扣增值稅納稅申報的行為,國家稅務總局蒙自市稅務局稽查局決定對其處以50000元罰款。該罰款已繳納。
(三)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林某清以紅河興D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從以下自己實際控制的公司共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6份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票面金額合計23663446.61元,稅額合計4022785.98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間,從紅河天L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3份,票面金額18596920.75元,稅額合計3161476.51元。
2.2016年12月從懷化市中Y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4份,票面金額1187655.47元,稅額201901.44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間,從紅河州中Y商貿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9份,票面金額3878870.39元,稅額659408.03元。
(四)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林某清以紅河興D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以下自己實際控制的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72份用于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票面金額合計21882190.96元,稅額合計3719972.35元。具體情況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向紅河中L運輸物流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6份,票面金額15561370.31元,稅額合計2645432.92元。
2.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向紅河聯Y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4份,票面金額5536589.88元,稅額合計941220.2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間,向紅河州宏T物流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份,票面金額784230.77元,稅額合計133319.23元。
原判根據前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林某清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林某清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林某清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0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次日繳納)。
林某清上訴提出:
1.原判認定第一項中系有真實交易,票載的運輸煤炭數量沒有超出受票單位購買煤炭的總量,一審判決將上訴人為天*公司代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有誤;
2.原判認定第三項、第四項系上訴人為制造企業(yè)虛假業(yè)績而在自己控制的七家公司內部相互開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非為騙取國家稅款,未給國家造成任何損失,依法不構成犯罪;
3.一審認定第二項事出有因,且涉稅金額不大,案發(fā)后上訴人全面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支付義務;
4.一審判決未對辯護人提出的類案判例是否參照進行回應及說明理由,程序違法。
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原審認定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無罪,對原判認定第二起犯罪減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林某清在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利用其實際控制的七家公司,在明知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49份,稅額計9715548.87元的事實清楚。以上認定事實,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某清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上訴人林某清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原判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受票單位與委托林某清開具專票的馬某所在配送站確有真實交易,但證據證實其所開16份專票均于開票當期進行抵扣,票面金額遠遠高于當期受票公司與馬某所在配送站實際交易額,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國家稅務機關查證受票單位由此少繳稅款1545945.96元,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故應對該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辯護人提交的指導性安全案例“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與本案該起犯罪事實具體案情不同,本院對所提交案例不作為判決參考,原判未說明不參照該判例理由不影響案件的認定。
在案證據證實原判認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實中林某清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已到國家稅務機關進行抵扣,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應以罪論處。原判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林某清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其所犯罪行從輕判處。綜上,上訴人林某清及辯護人楊*鈞、李*芬關于原判認定第一項不構成犯罪,第三項、第四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上訴人犯罪,第二項認定事實應減輕處罰及原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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