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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民終19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ZYWW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W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ZYPT移動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PT公司)
......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2日,WW公司(供貨單位)與PT公司(訂貨單位)簽訂訂購合同,約定:訂購產品:1、計算機配套產品*斐訊NAS硬件設備,型號為N1,訂購數(shù)量5000臺,單價為866元,項目金額433萬元,2、其他電子設備*智能手環(huán),型號為PHICOMMW1,訂購數(shù)量為1500臺,單價為672元,項目金額1008000元,發(fā)票類型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收貨地址為...。訴訟中,PT公司與WW公司均認可上述合同約定的款項為包含增值稅稅費的金額。經查,WW公司已依約供貨;PT公司已先后于2018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5日、6月8日向WW公司付款共計5338000元。
2018年11月16日,PT公司向WW公司發(fā)送一封電子郵件,催促WW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針對案涉訂購合同向PT公司開具足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審訴訟中,PT公司與WW公司均稱前述電子郵件發(fā)送時的增值稅稅率為16%,案涉貨物的增值稅發(fā)票的增值稅率于2019年4月1日起由16%變更為13%,現(xiàn)WW公司無法開具16%稅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PT公司與WW公司簽訂的訂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及形式均未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依據(jù)訂購合同所涉電子設備智能手環(huán),系我國稅法上增值稅之應納稅貨物,賣方應依據(jù)稅法之相關規(guī)定向買方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該發(fā)票可作為買方增值稅進項稅額之憑證,而買方增值稅進項稅額可與賣方增值稅銷項稅額進行抵扣,從而減輕買方之稅負。......若貨物賣方未向買方及時足額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既導致買方不能依法享受進項稅額抵扣之法定優(yōu)惠,又使得買方需繳納無法抵扣部分所對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本案中,根據(jù)訂購合同的相關約定,WW公司在收到PT公司支付的貨款并交付貨物后,應及時開具合同全額的、稅率為16%的增值稅發(fā)票,......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WW公司未依約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行為已致使PT公司既不能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又需要繳納無法抵扣部分所對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對于造成損失的金額,根據(jù)PT公司提交的稅收完稅證明等證據(jù),可以確認其已實際繳納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的增值稅1314370.45元、教育費附加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6287,WW公司應賠償因其未依約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給PT公司造成的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稅額損失的上述損失計算方式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經計算,該院對PT公司要求WW公司賠償損失155718.61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對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guī)定》第三條,《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北京ZYWW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廣州ZYPT移動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稅額損失共計155718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廣州ZYPT移動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二審訴訟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PT公司與WW公司簽訂的《產品訂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涉案合同約定,WW公司應承擔向PT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WW公司上訴稱,案涉交易合同未約定開具發(fā)票具體時間,故PT公司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的請求缺乏合同依據(jù)。對此本院認為,雖然涉案合同未約定WW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時間,但WW公司應承擔在合理期間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PT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5日、6月8日向WW公司支貨付款共計5338000元。但是截止本判決書作出之日,WW公司尚未向PT公司開具金額為1008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本院認為,距離PT公司支付完畢貨款之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經超過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合理期間。本院對其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納。增值稅應繳納的稅額的計算方法是用銷項稅額抵減進項稅額。所謂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由于WW公司未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導致PT公司無法抵減相應進項稅額,從而承擔了更重的增值稅繳納負擔。本院認為,該部分損失應由WW公司向PT公司進行賠償。一審訴訟時,雙方均認可PT公司發(fā)送郵件催促WW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時,增值稅稅率為16%,故PT公司增值稅損失金額應為1008000元除以1.16乘以16%,即139034.48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guī)定》《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guī)定可知,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繳納以消費稅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jù);其中,應分別按7%、3%、2%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PT公司提交的《稅收完稅證明》可以證明,其已實際繳納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稅實繳金額為1314370.4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實繳金額為92005.94元、教育費附加實繳金額為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實繳金額為26287認為,WW公司作為賣方未向買方PT公司及時開具足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方面導致PT公司無法享受進項稅額抵扣優(yōu)惠,承擔相應增值稅損失;另一方面PT公司需繳納無法抵扣部分所對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且PT公司已向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黃埔區(qū)稅務局繳納上述費用,即相應損失已經實際發(fā)生。根據(jù)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相關規(guī)定,PT公司的實際損失應為:城市維護建設稅損失9732.41元,計算方式為139034.48元乘以7%;教育費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損失6951.72元,計算方式為139034.48元乘以5%;共計16684.13元。本院認為,WW公司關于PT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實際產生損失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應由PT公司自行承擔,與WW公司是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無關的上訴意見不符合事實,本院均不予采納。
WW公司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應向PT公司賠償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稅額損失18.61元。一審法院相關認定與計算方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WW公司的其他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均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WW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4元,由北京ZYWW通信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裁判文書原址: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7a722835b834b08a685ad220009d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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